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按照规定实行煤炭减量替代,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降低煤炭消费比重,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提高终端用煤质量。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煤热电机组和燃煤锅炉,及时更新淘汰不符合环保、能耗标准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集中热力工程及配套管网规划和建设,统筹热源供应,提高建成区集中供热率;推行冬季清洁取暖,加强煤炭减量替代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建筑实施分户计量,对既有建筑有条件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的,应当在五年之内改造完毕。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如实报送能源统计资料,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模式,提升节能管理水平,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统一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实行能源高效清洁利用的生产和消费模式。
鼓励园区采用热电冷联产、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等技术,提高能源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用公共交通方式出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推广大容量快捷公交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效率,科学规划、及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公共交通行业应当率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鼓励公众使用非机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动力交通工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充电桩设施建设,设置非机动车道,方便群众出行。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按照规定报废、更新老旧营运车船。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实施节能改造。鼓励建设超低能耗建筑和近零能耗建筑。
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保障性住房等建筑,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支持其他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扶持。
推广绿色建筑材料,支持新建建筑优先采用绿色、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设备。
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主导的工程项目应当率先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加强能源消费计量、统计、监测、审计、运行管理,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公共机构或者集中办公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年能源消费量达五百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年电力消耗二百万千瓦时以上的;
(三)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设备,支持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农村居民生活等领域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设备、产品。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淘汰落后的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支持工业企业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建立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约和合理利用能源计划,实现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
(二)建立能源计量制度,正确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定期开展量值溯源,保证能源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开展能源审计;
(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并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