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未完成钢铁产能总量控制目标的省(区、市),不得接受其他地区出让的钢铁产能。长江经济带地区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冶炼项目。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置换比例不低于1.5:1,其他地区置换比例不低于1.25:1。为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对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实际控股且完成法人或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章程等工商变更)后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可以不低于1.25:1,其他地区的置换可以不低于1.1:1。
以下五种情形可实施等量置换:
(一)企业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且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项目的炼钢产能。
(二)退出和建设冶炼设备均为电炉的项目。
(三)对原厂区不新增钢铁产能的内部技术改造项目。
(四)退出配套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建设氢冶金和Corex、Finex、HIsmelt等非高炉炼铁项目的炼铁产能。
(五)对利用矿热炉(RKEF)+AOD生产不锈钢项目的炼钢产能。
第八条 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方案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和退出项目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包括相应预处理及精炼设施)型号、数量和产能,计划开工和投产时间。
(二)退出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退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拆除时间安排。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须附产能出让公告(附件2)。
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原则上不得拆分出让,确有必要拆分的,最多不超过3家受让企业。对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出让至多家企业的,产能出让方应明确所有产能受让方,在产能出让公告、产能置换方案公告(附件3)中一并列明,对暂不能明确受让方的产能须说明原因。
第九条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各省(区、市)相关要求,将产能置换方案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受理,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建设项目企业报送的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置换方案的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跨省(区、市)产能出让方为中央企业下属公司,所属中央企业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报国务院国资委确认后,在中央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出让方为其他企业,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在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公布产能出让公告。
第十一条产能置换方案公告后须严格执行,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须严格执行变更程序。对建设项目备案前拟建(或退出)冶炼设备数量或产能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企业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制定、报送产能置换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受理。变更后的产能置换方案公告时,原产能置换方案须同时撤销。对项目备案前建设项目地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产能置换方案,建设项目企业须函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及时在门户网站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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